下班途中走路摔倒身亡,是不是工伤?
言某系某重庆学校厨师,居住在学校提供的宿舍。某天,言某下班回宿舍途中,行至学校男生公寓大门对面台阶处时,不慎摔倒,伤及头部致其当场死亡。学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,并提交申报材料。人社局受理后,进行了调查,认为言某此次所受事故伤害,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的规定,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,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.言某妻子不服起诉至法院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规定:“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:……(二)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,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;……(六)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;……”
就该条第(二)项的规定,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;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,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;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,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,诸如备料、准备工具等;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,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,诸如清理、安全贮存、收拾工具等。
本案中,言某系学校第一食堂厨师,其受到伤害的地点是距其工作的食堂约200米外的男生公寓楼大门对面的台阶处,现无合理理由将该地点判断为言某的工作场所。当事人未举示证明言某当时在受伤害地点,系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证据。故当事人称言某摔伤致死情形符合上述第(二)项规定的理由不成立,应不予支持。该条第(六)项规定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。言某在男生公寓楼大门对面台阶处,系其下班正行至该处,也即言某当时处于下班途中,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,须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的伤害为前提。言某在男生公寓楼大门对面台阶处所受伤害显不属该情形,故言某摔伤致死亦不符合上述该条第(六)项规定情形。
综上,,由于言某系在下班途中摔倒致死,其死亡情形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相关规定,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。
律师提醒:上下班途中的伤害要认定为工伤,需符合两个条件,1、必须是“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”;走路摔伤不算;2、必须是“非本人主要责任”,也就是说,本人需在事故中无责任,或次要责任、或同等责任。